兰台说史:打老虎,唐代的这些经验可借鉴
坐赃,指非监临主司或一般人,因事收受他人财物。因无利用职权枉法裁断的行为,故而其惩罚较轻。此罪的设立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官吏,他们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,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,或其他亲友关系,收受贿赂,缘情卖法。
“六赃”之中除“强盗”外,其余“五赃”皆与官吏腐败相关连。
唐律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性利益,又包括人力、物力及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。所以,《唐律》中的贿赂范围比我国现行《刑法》的范围还要广泛一些。
有了罪名,还要有处罚措施。唐代对贪腐处以重法,并予以量化,《职制律》规定:官吏受财枉法,1尺杖100,1匹加一等,至15匹即处绞刑;不枉法,1尺杖90,1匹加一等,至30匹加役流;受所监临财物,1尺杖40,1匹加一等,8匹徒一年,8匹加一等,至50匹流2000里;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,索取财物者加一等,以职权强行索取者,准枉法论;出使官吏,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,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;借贷所监临财物者,坐赃论,即使是接受猪羊(非生者)供馈及借奴婢、牛马、碾之类,也以坐赃论处。
唐代的绢布是可以作为货币流通的。一匹布在唐前期稳定时期大约值200文钱上下,论购买力,可以在丰收的年景购买不到两石的粮食。这个购买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,而一尺布则仅仅值100元不到。100元不到的贪腐额度就要面临杖打的处理,唐代法律对贪腐之严厉可见一斑。
从唐朝的一些诏令中,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处罚,还有其余一系列附带处罚。武则天的《改元光宅诏》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者、监临主守自盗同“十恶”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,都不在赦免之例。唐肃宗时,为了加强惩贪的效果,《即位敕》中进一步规定:官吏贪赃枉法者,将受到“终身不齿”,“永不叙用”的处罚。
出来处罚,唐律对受贿的赃物严格追回。凡“与者无罪”之赃,“乞索”或“强乞索”之赃,均应还主。“彼此俱罪之赃”没官。正赃已被耗费的,除“死及流配勿征”,“余皆征之”。即只有被判处死刑及实处流刑的才不征还,其他一律要征还。即使赃吏遇大赦及被降罪的,受财枉法罪仍要征还正赃。即“会赦及降者,盗、诈、枉法犹征正赃。”可见,唐代法律规定对受贿赃吏经济制裁极其严厉。